2010年7月19日 星期一

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

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933-5號令發布



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 一般古物之登錄,依下列基準為之:

  一、具有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、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

  二、具有史事淵源。

  三、具有一定之時代特色、技術及流派。

  四、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。

  五、具有珍貴及稀有性者。

  六、具有歷史、文化、藝術或科學價值。

前項基準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,另定補充規定。

第三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,依下列基準為之:

  一、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、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。

  二、具有史事重要淵源。

  三、具有重要之時代特色、技術及流派。

  四、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。

  五、品質精良且數量稀少。

  六、具有重要歷史、文化、藝術或科學價值。

前項基準,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,另定補充規定。

第四條 國寶之指定,依下列基準為之:

  一、具有特殊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、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。

  二、歷史流傳已久或史事具有深厚淵源。

  三、具有特殊之時代特色、技術及流派。

  四、具有特殊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。

  五、品質精良且數量特別稀少。

  六、具有特殊歷史、文化、藝術或科學價值。

前項基準,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,另定補充規定。

第五條 一般古物之登錄,依下列程序為之:

  一、實物勘查。

  二、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。

  三、辦理公告。

  四、直轄市、縣(市)登錄者,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六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,依下列程序為之:

  一、實物勘查。

  二、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。

  三、辦理公告。

第七條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一般古物,應辦理公告。

前項公告,應載明下列事項:

  一、名稱及分類。

  二、主要材質及特徵。

  三、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。

  四、公告日期及文號。

第一項公告,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,並刊登政府公報、新聞紙或資訊網路。

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國寶或重要古物,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,準用前三項規定。

第八條 一般古物經登錄公告後,應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填具一般古物清冊,載明下列事項,附圖片電子檔,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:

  一、古物保管機關之名稱、所在地,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、住址、所在地。

  二、古物之名稱、分類、數量。

  三、古物之時代、作者、材質、技法、形狀、尺寸、重量、出處等綜合描述。

  四、古物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。

  五、其他相關事項。

第九條 古物登錄、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,依下列基準為之:

  一、古物價值喪失。

  二、古物遭受破壞、減損價值或滅失。

  三、古物保存狀況劣化。

  四、經登錄或指定之古物,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,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。

  五、其他特殊原因。

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古物登錄、指定之廢止,應辦理公告;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,準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。


第十一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,由主管機關依登錄或指定程序辦理。


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